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8-07-09 09:09: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转致是“多因一果”因果关系中特殊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较为困难,对这一特殊类型因果关系的探讨,有助于从理论上厘清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系,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型案件的认定,促进司法公平,维护司法权威。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这一概念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无此概念。在罗马法中,将侵权行为作为债发生之原因,这一概念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沿革至今,成之为侵权之债。从侵权法发展的脉络来看,侵权行为的构成从单纯的以过错为要件逐渐发展成为以过错为基础,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补充,结合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了现代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四要件说”,亦或是“三要件说”,都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那些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因一果”关系,较易判断,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对其认定的争议也较小,本文在此不做赘述。而在对较为复杂的“多因一果”关系的判断时,如何在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准确地找出引起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则出现了较大的分歧。通过对“多因一果”判断的研究,既有利于厘清理论上对特殊因果关系的认定,又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帮助法律从业人员准确判断因果关系,进而明确需判断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原本并不是法学上的概念术语,是从哲学概念当中引进过来的,是指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讨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所引起的,他们之间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然。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唯一要件,单纯的强调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实质上是将狭义的因果关系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而使其他的构成要件失去了其本身的作用,不利于正确判断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本文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它具有如下特点:

  1.  客观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客观的、天然的联系,而不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运用的应该是一种事实判断的方法,而非价值判断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从案件本身出发,尽量避免外界认为因素的干扰,才能保持清晰的判断头脑,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2.  相对性。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不是从哲学的角度去研究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而是仅仅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这一相对的联系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我们所研究的仅仅只是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不是哲学上的事物的普遍联系,也不是其他部门法中所研究的因果关系。

  3.  时间性和顺序性。这里所探讨的因果关系虽然是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它仍然体现的是事物之间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时间性和顺序性,具体表现为: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先因后果。

  4.  寻找原因方式的倒推性。在对民法中地因果关系认定时,往往都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才寻找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时间性和顺序性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是客观情况,先找原因还是先找结果并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在引起结果的诸多可能的原因中准确地找到引起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而我们在寻找原因时往往运用的是倒推法,即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先因后果的顺序,而我们在寻找原因时采用的是由果寻因的方法。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虽然具有客观性和时间性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帮助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关于因果关系成立的标准,学界众说纷纭,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判断的标准主要有:

  1. 条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所有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所有的原因对结果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

  2.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原因的发生产生结果,并不能说原因和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同一条件也能产生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近因说。认为使结果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只有最靠近结果的原因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一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必然联系,只能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最密切联系,才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  高度盖然性说。认为承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同时,不排除无法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求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

  在理论和实践中,最难判断的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关系。所谓“多因一果”,即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由多个原因导致,或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但只有其中一个或几个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将这一个或几个原因认定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否定其他的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这些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

 “多因一果”与因果关系的转致

  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因果关系转致的特殊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转致是指,一个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而这一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发生的原因,当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前原因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借用国际私法中转致的概念来予以表述。也就是说,原因A引起结果B,而结果B又引起了结果C,如果能认定,原因A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结果B与结果C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原因A与结果C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往往存在这样一种关系: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A,产生了损害结果B。而事情发展到此并未结束,又由于损害结果B而引起了损害结果C,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侵权行为A对损害结果C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很难要求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试图从这样一种关系中分析,明确原因A与结果C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村民甲丙二人因纠纷诉至法院,甲的邻居乙做出了不利于甲的证言。甲怀恨在心,纠集朋友至乙家门外欲伤害乙,乙因害怕未敢开门,甲在门外恶语侮辱乙后离开,由于乙性格孤僻,愤恨离家出走。数天后乙的家人发现乙因冻饿致死路边,试问甲是否要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认为甲应该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没有甲的侮辱,不会导致乙的离家出走,也就不会冻饿致死在外面,即认为甲侮辱乙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认为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即便甲侮辱乙的行为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害,也不必然导致乙的离家出走,侮辱行为更不会导致乙的死亡,甲的侮辱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具有通常性,即认为甲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甲侮辱乙的行为其本身是否构成侵权还有待考察,只有当其行为具有所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成立侵权行为,从本案来看,甲的行为若对乙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才成立对乙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其二、乙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成立因果关系,在判断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在法律上一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甲侮辱乙的侵权行为与乙的离家出走甚至死亡之间关系不具有通常性,这种联系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更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又如,甲开车将乙撞死,乙的妻子丙亲眼看到这一惨剧的发生,顿时精神错乱,试问丙是否有权请求甲对自己精神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甲开车撞死乙仅对乙构成侵权,未对丙实施侵权行为,就没有甲的侵权行为与丙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之说。我们认为,在此应适用因果关系的转致的概念,甲开车撞死乙(原因A),乙死亡(结果B),原因A和结果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点已毋庸置疑。关键看乙的惨死(结果B)和丙精神错乱(结果C)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常认为,妻子看到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惨死,其精神必然受到严重的打击,极有可能导致精神错乱,不论是从条件说,事故的发生是精神错乱产生的条件,还是从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来看,事故的发生对产生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都认为甲将乙撞死这一事故与丙的精神错乱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们认为由于原因A与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B与结果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原因A与结果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甲的侵权行为与丙的精神错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应对丙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二案例中,可以发现前一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而这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如果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发生可以认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可以认定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前原因与最后的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转致有利于将司法实践中复杂的、较难判断的因果关系拆分成若干个简单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因果关系转致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有可能会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应讨论的是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对那些非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包括行为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关系)。因为结果的产生可能会有很多的因素对其具有原因力,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侵权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因果关系。

  事实上,在判断一个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运用的判断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有些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在近因说中可能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仅仅判断“一因一果”的情况,是较容易判断的,在“多因一果”中判断起来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因果关系的转致中,判断的往往是一个行为与另外一个不是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给理论和实践操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就会导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混乱,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本文从因果关系转致的视角讨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因果关系的转致这一特殊的“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做一些梳理,以期从理论上厘清二者的关系,对实践中对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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