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8-06-28 16:49: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找法网小编整理了有关资料,接下来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在实际生活中,税务行政争议种类多、涉及面广,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诉诸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界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明确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间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和权限。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除受《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具体说来,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一是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二是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是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二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以上就是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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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理事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等
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8类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理事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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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有以下受案范围:对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适用税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服的;对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的行为不服的等。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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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终审判决后不可以上诉,终审判决、裁定的效力取决于再审人民法院按照哪一种程序审理,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按照终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有哪些
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方式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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