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犯罪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2018-06-20 17:42: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精神病人是我们身边一个熟悉又陌生的群体,但实际审判中一个个惨痛的案例却一次次的将我们的目光聚焦到这个特殊的群体中,数据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那么精神病人犯罪后该怎么处理呢?找法网小编整理相关资料为您介绍。

  由于精神病医疗机构普遍面临数量不足、经费入不敷出、人才紧缺的困境,重度精神病享受到良好的治愈的情况都不到30%,倒过来说就有70%的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完整的治疗,在这70%未得到充分治疗的病人中有一部分是具有暴力倾向的,他们必然成为社会的隐患。而我们审判中遇到的就是这些隐患转变成惨案的鲜活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该法条就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犯罪的危害性突出表现在预防困难、补救、救济都很难且无法惩戒。但如一概“无罪释放”,而使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经济上得不到补偿,势必造成对社会不满和对法律公正公平性产生怀疑,上访政府、报复社会的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和不良影响。同时,假如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也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和隐患。为了将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犯罪纳入审判实践,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其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和制约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空白,同时彰显了司法对暴力型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我们在审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步骤是:

  第一是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在医学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该判断是基础;其次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要由司法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这是在医学判断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二是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与程序。普通刑事案件的流程是一般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在这一程序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机关会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或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经相关管部门委托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行为人精神病状态的鉴定。

  三是对确定为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理。对于涉精神病人犯罪的操作程序为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做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移送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的决定。

  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因涉及精神病人的特殊性,我们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并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同时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中我们还应当适用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也就是不应当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才会更好地保护涉案精神人的隐私权。

  二是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严格审查原则。这是是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关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必要性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加强。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以致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如我院审理的被申请人于某某放火致被害人死亡案件,合议庭成员到被申请人临时保护医院要求会见时,因被申请人几天前吞食了铁匕把儿,手术后身体和精神尚未恢复,主治医师拒绝了我们的要求,但对于某某的治疗情况和身体现状出具了病情介绍且建议继续治疗。同时通过对于某的继母及邻居进行调查发现家属不具有相应的管控能力,因此对其作出了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是鉴定人、证人出庭原则。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中,鉴定人和证人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能决定强制医疗起着决定性的关键作用,其是法院作出决定的基础。法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请鉴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检察机关和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询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理涉案精神病人的案件中,精神病人的口供一般来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涉案精神病人都是在患病期间伤害他人,口供也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制作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也是决定案件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会在客观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四是律师出庭原则。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里所指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不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因为被援助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并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无疑是对涉案精神病人诉讼能力的再一次提升。

  五是民事诉讼另行提起原则。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造成法律后果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但是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但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宜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审限是一个月,时间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

  六是法院决定原则。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由原来的行政决定职能转为司法审查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的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机关的申请启动方式,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法院的决定启动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所以,对实施暴力行为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仍需要强制医疗的,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范围之内。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七是复议原则。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项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对利害人关系人享有同样的复议权利,不但被强制医疗的人享有,被害人也同样享有,这是中国司法的又一次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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