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解读民法总则五处亮点,欢迎阅读。
亮点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举例:8岁的小丽是实验一小三年级的一名小学生,放学后用自己的零花钱在校门外文具店购买了练习本两个,花去4元钱。8岁的小刚在春节时接受姑姑给的压岁钱200元。
解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保护未成年人或心智不全的成年人而设,法律认为让其独立“行走江湖”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会受到不法之徒的侵害,所以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
亮点二:未出生的胎儿,其利益受到一定保护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之前根据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此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不过,在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保护时,由于法律未有规定,司法上比较为难。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继承法基础上做出一般性规定,解决了问题。第十六条涉及到胎儿利益可以获得保护的情形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并以“等”表明了列举并不周延。在解释上,可以获得保护的胎儿利益除了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应当有人身利益,如在出生前受到了身体损害出生后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不过,胎儿毕竟尚未出生,对其某些利益的保护属于特别安排,“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否则就会出现胎儿被人工流产被认定为“杀人”的情形发生。
亮点三:监护制度的变化或预示孤儿抚养费由国家承担
先问大家一个问题:一位父母双亡的孤儿其姑姑愿意担任其监护人,该孤儿的抚养费由谁负担?我想大家的答案都非常肯定,当然是孩子的姑姑负担,我之前也是这样看。
《民法总则》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解读:结合《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主体为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则是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并未包括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看《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并未包括承担抚养费。换言之,根据新鲜出炉的《民法总则》,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孤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却未必需要负担抚养费。那么,抚养费从何而来呢?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从2011年起国家每月已经开始向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不仅说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而且也标志着监护制度与抚养费承担的适当分离。
亮点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先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民法总则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世界民法学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运动潮流,最重要是最重要尊重成年人的意愿。允许成年人在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前处分和安排自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的事宜。民法总则顺应潮流增加规定协议监护,主要是基于现实考虑,增加成年“协议监护”等制度,完全是为了应对老龄社会中将可能出现的养老监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这次《民法总则》将之扩展到了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了一定年纪或身患一定疾病,有些人可能会失去相应判断能力,在这些情况发生前,可以通过协议监护制度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是面对中国社会现实作出的一个回应,可以避免争夺监护权、推卸监督保护职责等纠纷出现。
亮点五:个人信息保护提到前所未有高度
【举例】一起令人印象深刻的案件徐玉玉案:2016年8月19日,临沂市罗庄区发生一起电信诈骗案,18岁的准大学生徐玉玉被他人以发放助学金为由,通过银行ATM机转账的方式诈骗9900元。发现被骗后,徐玉玉与其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晕倒,出现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严重泄露,电话实名制的推广不力,运营商打击电信诈骗的力不从心,个人安全意识的不足,这些因素导致电信诈骗的土壤始终肥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依法,安全必须确保,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不过,由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等缺少系统的制度设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停留在各自为政阶段,缺少综合治理,个人信息保护任重而道远。
个人信息权利涉及自我决定和被遗忘的权利,还有所谓客观个人信息和主观个人信息,其实很多情形下与隐私具有重合性。
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小编介绍的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解读民法总则五处亮点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