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45条劳动法解读

更新时间:2018-06-12 14:12: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劳动是我们每个人都在做的,民法总则对于劳动法有新的解读。民法总则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且还将产生重大影响。那么,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民法总则的45条劳动法解读。

       一、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和草案相比完全一致。

  劳动关系,作为较为特殊的民事关系,具有很多特殊性。但实践中,劳动关系容易被忽略其特殊性,从而导致以一般性代替特殊性。本条明确界定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劳动关系相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劳动法有规定时适用劳动法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规定。

  此外,劳动关系中,既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征收机构之间因缴费和支付待遇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且两者交织在一起,甚至有时难以分割。这也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之所在。

       二、劳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这是否类似于退休审批时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往往不是以身份证这一法定载体所记载日期为准,而是以档案里填写的第一张表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这是否就是填表这一证据足以推翻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呢?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为16岁,否则就是童工。已满16岁但未满18岁,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成为劳动者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职工受工伤的,或者生病的,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职工的相应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职工受工伤的,或者生病的,有可能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职工的相应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微言评论:

  明确自然人的住所,这对于劳动争议处理中确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有无实际作用呢?在直接送达不了时,可否邮寄送达到住所被退回的视为送达呢?

      三、劳动工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已满16岁未满18岁但已经是劳动者的,即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还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此时还有抚养义务吗?换句话说,16-18岁已经工作的人,还能否向父母伸手要钱?因为,此时的成年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同步。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6-18岁的劳动者,父母是否还作为监护人?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其父母是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工伤或者生病,劳动者成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就按照这一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下落不明从何时起算?本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是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从何时起计算下落不明,直接影响到认定工伤的时间,进而影响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以及计算很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时间点。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劳动者如果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如果在此期间重新就业的,其劳动关系成立。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如果原有的社保关系被注销的,如何恢复?如果新建立社保关系的,原社保关系和新社保关系如何衔接?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当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按照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的解释,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四、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是最没有争议和异议的!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管辖地时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本条直接明确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并且应当将其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一致,即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但不同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后者是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前者是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化了,由新单位继续履行。但是否应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呢?或者是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呢?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要直至注销后,才消失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的意义在于,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包括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也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

  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没有法律障碍,无论是有无法人资格,都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用人单位在筹备期间用工的法律责任谁来承担?如果成立的,则自然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没有成立的,则用工法律责任由设立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如高管等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单位利益的,应当赔偿。

  这类似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 劳动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发生本条规定情形损害单位利益的,单位不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赔偿责任,是否受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扣除工资每月不超过20%比例的限制呢?从本条规定在《民法总则》而非劳动法中来看,似乎应该不属于劳动法责任了,应该不受20%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自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此处明确界定并明确列举,有助于不会误解用人单位外延。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法人资格角度来看,是要赋予合作经济组织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劳动关系角度来看,有助于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之类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但合作社聘用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明确分析了村委会、居委会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尽管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自然也需要聘请工作人员;既然作为一个合法组织,自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否意味着,非法人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承担劳动法律责任,要将出资人或设立人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处似乎还漏掉“劳动者”!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利确实有很多特别规定,自然要依照劳动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要承担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就属于此处的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或对方同意才能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解除劳动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外,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以及劳动者单方解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包括以行为传达的意思表示。

  则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问题,可否这样理解?包工头向施工单位承揽工程时,施工单位当然是明知该工程大概需要多少人才能完成(因为有工期限制),让包工头承揽工程的行为,自然就是同意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来工作;劳动者通过包工头来工作,并且在工作中接受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指挥作业等,其实也是通过劳动过程中的很多行为,传达了为施工单位干活,施工单位发工资(通过包工头),施工单位通过包工头或监理人员进行指挥管理等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如同在第137条中分析的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样,此处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适用。

  施工单位明知包工头招用劳动者而默示同意,并未反对,甚至还进行监管指挥作业。虽然其没有主动向劳动者表示愿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没有反对,而是默示同意。

  而且这种默示符合交易习惯,即施工单位违法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招用劳动者劳动,施工单位认可,这就是工程等领域违法发包的交易习惯。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虚假仲裁中的虚假调解案件,往往就是双方当事人串通造假,虚构劳动关系或工资标准等,骗取仲裁调解书。这样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如《劳动合同法》就明确禁止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劳动者提供劳动这一行为就属于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的行为。因此,冒名顶替入职的,只能是实际上班的有劳动关系。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劳动者在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劳动者无需担心因职务行为而成为直接对外的责任人。当然,如果有过错,属于内部追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明确界定了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劳务派遣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得到了明确。即劳动者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全部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时,存在需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的民事责任,还存在被除以罚款等行政责任。本条有助于明确几种责任的先后顺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尽管此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是否会对现行的劳动者争议时效一年带来影响?因为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变为三年的时候,基本劳动权的时效仅为一年,差距太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分期偿还工资等的,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计算时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按照第二款规定,尽管劳动争议超过了时效,但用人单位同意履行的,则不得再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在超过时效后同意履行的,但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以时效进行抗辩的,则用人单位的时效抗辩主张得不到支持。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明确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不提时效,法院不会管时效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改稿已取消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时效的规定,以后仲裁阶段也可能和法院一致,不再主动审查时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的申请仲裁,是否包括申请劳动仲裁?因为劳动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但民商事仲裁和诉讼是选择关系。似乎这里不包括劳动仲裁。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或约定放弃时效的,自然也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处的仲裁,自然包括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适用一年的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劳动者三日内到岗上班,或者要求十日内来办理解除终止手续的,应当从通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当日不计入。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这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点来说非常实用,第二个月开始计算二倍工资。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民法总则对我们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我们范围更大了,不仅确认了总则在现实中的价值,为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力奠定法律基础,更为法治社会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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