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之评析

更新时间:2018-06-12 13:38: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彰显弱者保护原则应为司法解释的重点。

  司法解释综合司法实践产生的,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四都有什么评析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新司法解释突破点之一:进一步明确并扩大“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该规定是基于对劳动者的保障而制定,但实践操作过程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实在难以举证,审判人员不敢大胆运用,该条法律规定名存实亡。

  现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以上规定不仅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同时暗示审判人员可“大胆采用”,可以预见,日后发生的类似争议中,审判人员使用该条法律的积极性将明显提高。

  企业应对:用人单位若需安排劳动者到新单位工作,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安排过来的劳动者时,应先要求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完善离职手续,最好能体现“因劳动者原因而离职”。

  新司法解释突破点之二:明确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

  原《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制度,但仅有原则性规定,特别是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多少没有法律规定,仅个别沿海省份如浙江、广东等有地方性规定,但对重庆地区的企业而言,缺乏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对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应按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确定,但最低不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对:新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规定,仅适用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的情形,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高于或低于该标准的敬业限制补偿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新司法解释突破点之三: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解除权。

  新司法解释第八、九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其中,用人单位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劳动者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费为代价的,可以随时解除竞业限制补偿协议。

  可见,新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比较“宽容”,虽然劳动者也可解除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但受到的限制明显比用人单位大,用人单位只要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费,就具有“随意解除权”。

  企业应对: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自由,将大大降低用人单位执行竞业限制制度的成本,用人单位有条件时可大胆采用。

  新司法解释突破点之四:强化工会“知情权”。

  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将解除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工会,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解除”而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应对:企业应与企业工会组织保持良好关系,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提前告知工会,并应取得工会备案文件存档备查。若企业没有工会组织,则应选举成立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暂时代行工会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在术语的明确性和弱者保护力度上尚有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补充和完善:明确劳动合同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工作地”的含义,明晰劳务派遣中的合同关系,释明劳动合同冲突法与“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之间的关系。以上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之评析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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