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中第三人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18-05-29 17:52: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知识产权纠纷中第三人如何认定?找法网小编通过案例为你解答。

  原告崔某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从被告X商场处购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小神童插板”,并于2003年2月25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对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了制止。鉴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其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 678元,支付调查取证费3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商场答辩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在被告处租赁柜台的S公司销售的,被告不是侵权人;S公司已经撤出被告柜台并停止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2001年2月27日,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 年12月19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4415.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组合拼板,由底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原告此后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比乐插板”。

  2002年,被告X商场与S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X商场将其商店B1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S公司经营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合同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S公司在业务经营中采取由X商场统一收银的收款方式,X商场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全部返还给S公司。

  2002年9月28日,原告崔某在X商场购买了“小神童插板”一件,支付价款38元,X商场出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6641343。该产品外包装盒侧面粘有两个白色标帖,其中一个标有“S公司合格证”等字样,另一个标有“鞍山市M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3年2月25日,原告崔某就X商场、S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X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S公司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决定作出后,崔某及X商场均未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崔某认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崔某主张X商场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X商场称S公司在其承租期间,以销售魔尺和按摩器为主,其共进货“小神童插板”5个,销售3个,剩余2个已退回。崔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崔某作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比对,X商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崔某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的销售发票由X商场出具,X商场主张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书作出X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决定,原告崔某亦未在本案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中,X商场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S公司,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S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X商场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X商场明知其销售的“小神通插板”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X商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提出的X商场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X商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

  按照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为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销售的发票系由X商场出具,所以应认定X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由于X公司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系由S公司制造并且崔某并不能证明X公司在销售前已经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虽然X公司构成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理解适用上述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善意第三人免责的行为范围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不包括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

  2、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系确实不知道即可,即使是行为人应当知道但事实上并不知道的,也可以援用该条免除赔偿责任;

  3、在适用该条时,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如下:首先原告专利权人应当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且系未经其许可所生产和销售的;此时,被告需证明该些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方可免除赔偿责任,除非原告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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