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和时效客体

更新时间:2018-05-24 11:36: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那么,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和时效客体是什么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其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约束

  3、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其适用

        二、时效客体

  对于时效的客体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在司法界同样存在着疑义。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是别的,而是一个“请求权”。

  在这里规定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一个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启动司法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具有类似诉权的功能,又有实体法规范功能上的权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义还是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功能上的东西,类似“权利”。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众说纷纭的局面,中国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书中一直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一个“胜诉权”作为理论依据,直到现在,其观点的影响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还不时地在一些裁判文书、代理词中看到“丧失胜诉权”的提法。这个提法实质上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来说带有一种未审先定的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虽然说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的话那么法院就不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所以对于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定不要碍于面子的情分而延误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如果权利被侵犯了的话还是建议大家及时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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