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遇见的合同,也是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结合最密切的合同,因此,明确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对于妥善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发生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合同的哪方当事人来承担。风险承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的地方,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这方面的预见,以及由于缔结包括过多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成本比较大,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这样,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有关风险承担的纠纷,各国合同法均对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作了明确规定就减少了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和缔结合同的成本,从而减少了经济运行的社会成本。
一般来讲,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1)所有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承担,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谁,谁就承担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实际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所有的物品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即风险自负。(2)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来承担,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比其他人能以更小的成本来预防风险的发生,即最小成本原则。(3)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也不管标的物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违约者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而应当承担其违约的风险与成本。
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一般来讲,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人一般也实际控制和掌握标的物,因此,前两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但由于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同,因此,有可能出现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尚未转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不同的风险承担原则,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违约者负担原则实际上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惩罚和对守约者的一种保护,因为,如果违约者不违约,那么,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就已经转移了,如果由于其违约而不转移风险的话,实际上就相当于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对于守约的当事人则相当于附加了一种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违约者应从其违约之日其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所采用的是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与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当然,这是在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法治原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来承担风险。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毁损、灭失
根据司法实践中风险负担规则所反映出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1、解释 “标的物需要运输”:《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该理解排除了出卖人自己运输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澄清了实践中对一百四十一条法律适用的困惑。
2、明确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异地买卖中,经常存在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形,而《合同法》并未规定该情形下风险的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这与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F组、C组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一致。
3、完善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此时如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显属不公平,而《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弥补了《合同法》该规则的缺陷,其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接受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宗旨。
4、明确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