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判例。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不法原因之债的规定为:"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台湾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肯定该项规定的规范作用,扩大了不法原因不得请求返还的适用范围,简言之表述为:从宽认定"不法原因"的概念,不仅包括违反公序良俗,还包括利用他人的过错使其为财务之给付等情形;而且没有特别指出不法原因给付的主观条件;扩大了适用范围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给付"的概念采最广义的解释,比如说,包括侵占他人土地而开垦,为赌债设定担保等等。台湾地区扩张不法原因给付的范围,颇有特色,道德化的色彩很浓厚。
对于基于婚外同居关系的赠与是否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还是得视其动机不同而区别对待:就以是否以维系婚外性关系作为赠与的目的来区分。如此操作的确有一定的理由,例如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此条尽管没有可诉性, 但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无疑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因此基于婚外同居关系的赠与合同(遗嘱),如果其目的在于终止这样关系、对对方以前的支持、照顾表示感谢或者为了保障其今后的生活需要,就不应该说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只有当这样的赠与(遗赠)是为了开始或者继续婚外同居的时候,甚至直接以同居关系的持续为内容的时候,才会因为其动机违法而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