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患有心血管疾病,其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待拆迁。张先生在两个子女和后老伴之间的房产遗嘱分配上一直犹豫不决,其于2008年至2009 年间先后订立三份自书遗嘱、一份录音遗嘱,并于2010年3月份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待拆迁房产均归其现任妻子继承,另一套由子女共有,但后因家庭关系又改变主意,于2010年9月订立一份有利于儿女的自书遗嘱。其去世后,继母与张先生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内容依法判决待拆迁房产均归张先生妻子继承,另一套由其子女共同继承。
我国目前的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中,公证遗嘱因为由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其效力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故法律规定,公民不得以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已经公证的遗嘱。本案中,若没有那份公证遗嘱,则以最后的自书遗嘱为准。张先生生前若要撤销公证遗嘱,应立个新的遗嘱并依法办理公证手续,这样,原来那份公证遗嘱就失去了效力。
相关知识
所谓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 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