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1-14 12:0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架空管线设置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利用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架设管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架空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电信、网通、联通、铁通、移动、公安以及部队等单位和个人在空中架设的管线等。

  第三条 架空管线的改造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为我市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架空管线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线设置的建设管理工作。

  电力、通信、交通、园林、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要按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要求,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设置管线必须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埋设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住建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扩建年度计划时应当会同规划、市容、电力、通信等管理部门同时制定架空管线入地方案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对需设置的管线综合安排同步埋设入地。

  第七条 已设置的架空管线改造,按照政府牵头、部门配合、权属单位(个人)负责的原则,将架空管线逐步入地埋设。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保留且不影响市容、不影响交通、无安全隐患的架空管线,经牵头部门召开联合协调会,确定改建计划后,予以暂时保留。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管线,应当暂时采取隐蔽措施,重新更换并规范设置,对散乱零星的线路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乱拉乱设、私自敷设架空管线。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设置架空管线的,应经当地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架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各种架空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还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管线。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采取隐蔽措施的架空管线的权属单位(个人),应当加强检查,负责架空管线和架空管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管线和架空管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权属单位(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权属单位(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对废弃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权属单位(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架空管线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架空管线应及时通知权属单位(个人)进行整改。

  第十条 架空管线因长期无人管理,影响市容、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调查,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架设架空管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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