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有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从世界法治的演进历史看,原有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缺憾。统一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合同违约归责原则,对传统的归责原则提出了挑战,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这个条文中并未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因此理论与实践界普遍认为统一合同法完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对这一条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换言之,统一合同法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用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有偿合同毋庸置疑,但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的绝对化,对于有效成立的不支付对价的无偿合同则要区别对待,应采过错责任为宜。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一般分为两类: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方有无过错,若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只要未履行合同义务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须有过错才承担违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合同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违约方亦无须证明自已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
相关知识
《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法条并未将当事人有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比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显而易见二者有以下几点区别: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合同法未规定违约人必须有过错,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而经济合同法规定违约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
2、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同,合同法将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等违约责任是并列适用,中间用的“或者”两字,强调了实际履行原则,而经济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未强调实际履行原则。
3、不适当履行的表述不同,合同法表述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这包括的范围较广,实践中比较好操作,而经济合同法表述为“不完全履行”,较难理解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