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司法管辖地一直是当事人的争议之处,这里面既有诉讼成本方面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中可以约定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了明确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除非约定唯一的管辖法院,任何其他方式的约定均有可能导致管辖的不确定性。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表面上是一种公平的约定,将管辖权授予了权益受损方所在地法院,但违约方完全可以行使诉权以“恶人先告状”的方式提起诉讼争夺管辖权。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是大家都不希望的,因为“客场作战”会有许多麻烦和不可预料的问题。由于“原告就被告”本身就是管辖的原则之一,除非是为了排斥其他管辖,否则没必要约定。
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能够保证管辖的唯一性,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即可做到。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问题由于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有时根本无需约定,只是在实际操作中控制履行地点并保留证据即可。如果非要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有多种隐蔽的表述方法,有时以约定了交货地点的方式替代,有时可约定产品价格包含代办托运费,或约定代办托运费由对方承担等。只要理解了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便会有多种方式去设立管辖条款。
从供需关系的角度看,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总是更容易掌握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因为弱势的一方如要交易便别无选择:由于级别管辖的存在,合同中尽量不要约定由某一具体法院管辖,而应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定性的方式约定。否则,一旦诉讼标的额变化引起管辖级别的变化,则管辖上的约定便会与法律规定产生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