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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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锦、王某娣与被告徐某培、孙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徐某锦,男,193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

  原告王某娣,女,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定国,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第二棉纺厂职工,住所慈溪市第二棉纺厂宿舍1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徐某培,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

  委托代理人杨传忠,男,56岁,汉族,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外村。

  被告孙某英,女,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锦、王某娣与被告徐某培、孙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提出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应向他们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并有全行使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因两被告确系未收到过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故本院于2001年3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于同年12月24日、2002年1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锦、王某娣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沈定国,被告徐某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忠,被告徐某培、孙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观城镇豆芽街1号发生火灾,烧毁二原告房屋及家俱、家用电器等物。该火灾原因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系观城豆芽街1号北起第二间楼下东首二被告所有房间电线受潮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所致,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22180元。因两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218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方认为由于当天天气发雾引起电器受潮,火灾是由于气侯原因引起的,并不是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再则被告家早已装有保安器,不可能引起"短路".火灾发生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募捐弥补,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锦、王某娣系夫妻,被告徐某培、孙某英亦系夫妻,上列双方当事人均住在本市观海卫镇(原观城镇)豆芽街1号。1999年12月30日20时20分左右,本市观海卫镇豆芽街1号发生火灾,烧毁原、被告房屋及家俱、家用电器等物。火灾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于2001年1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慈)公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观城镇豆芽街1号北起第二间楼下东首房间(徐鑫培、孙秀英所有)电线受潮短路引燃可然物起火".因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未将(慈)公消认(1999)第25号原因认定书送达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止期间2001年8月31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又作出(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与(慈)公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内容相同。两被告收到(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向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2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重(2001)第11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慈)公消(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烧毁财物经慈溪市消防大队核定,两原告火灾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80元。两原告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慈)消认(1999)第2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慈溪市公安局(慈)公消认(2001)第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消重(2001)第11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观)字第1957号徐某培、孙某英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赔款收据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更正说明书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徐某锦家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培、孙某英对其拥有的房屋内电气疏于管理,致电气受潮线路短路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徐某锦、王某娣经济损失,两被告显有过错,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在保险公司已获赔2000元,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20180元。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培、孙某英赔偿原告徐某锦、王某娣经济损失201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徐某培、孙某英负担810元,原告徐某锦、王某娣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亚 萍

  审 判 员 毛 马 科

  审 判 员 冯 国 万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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