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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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

原告王**与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与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营业场所安装防盗报警设施对监控区域的服装进行监控,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服务费用。2009年元月9日夜里,原告服装店内的服装及电脑被盗,依据服务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被盗货物损失,但时至今日被盗七个月之久,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服装加电脑损失)价值共137 753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5 000元,共计18 000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及原告服装店被盗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损失是因为第三人割断报警线路,导致报警设备无法输出报警信号,该情形符合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安公司不应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损失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是合法票据和帐册,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不属合同相对方,与其公司无关。1、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保安服务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因其公司不是保安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原告137 753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手写误工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了137 753元,该证据不能作为该案赔偿的证据使用。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无报警记录,保险责任应依法免除。依据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由于保安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物品被盗,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7 753元及其他损失18 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俊娟提交的证据有:

1、**市保安服务公司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有联网防盗报警合同,保安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2、**市**公司出具的通话时间清单1份,证明:2009年的1月9日下午16时54分左右,原告向被告保安公司发出了要求设防的信息,且也能证明保安公司也接到了设防信息。

3、保安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原告的信息1条,证明:2009年1月9日晚上设防成功。

4-9、进货单据6张,证明:被盗服装的价值。

10、2008年12月25日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王俊娟代卖别人的服装价值12 000元。

11、2008年11月15日恒源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服装店里放置的一台电脑被盗,价值5600元。

12、原告所列的货物清单1份,证明:其中有进货发票的服装以外,还包含了原来的库存服装(无票个人记录)价值 17 090元。

1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证明:支出的代理费数额。

14、证人丁xx证言。

被告保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有赔偿义务。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6、7、8、9有异议,认为六张票据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通过比对与分析客户名称的笔迹可以看出,2009年元月6日卡尔雅真织服饰票据与南泥湾服饰配货单明显是同一人的笔迹,而2008年12月30日卡尔雅票据与2008年12月30日、1月6日依贝尔票据也是同一人的笔迹,六张票据三个单位两人笔迹的事实说明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六张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能证明被盗时的实际存货,通过票据内容可见,六张票据是先后两次进货,且购进的货物属同型号货物,根据常识可知,首批货物没有销售完毕,原告不可能购进同型号的货物,两次进货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说明2008年12月30日的进货在2009年1月6日已经销售完毕或者已经即将销售完毕,原告提交的六张票据不能证明都是存货,不能证明都是被盗的货物,均没有货物名称,据此,原告提交的4-9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自己书写,且在案发以后原告从未提起过该事实,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该电脑不属保险标的,不属于服务内容,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证人陈述不具备真实性,证人陈述代卖的品牌最少有三个,而价格是相同的,据此,证人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其次证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0有异议,意见同保安公司意见。4-9进货单不能代替发票,根据保险公司与保安公司的合同,索赔依据是以进货发票为准,故进货单不能代替发票。证据11不属保险合同范围。对证据12有异议,货物清单是原告自己手写的,货物清单不能代替日记流动资产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4、5、6、7四份证据,保安公司向我们保险公司曾提交过复印件,复印件上并没有公章,第四份、第五份盖上的章和票据不符,票据上的章是后补的,票据上的章和地址名称不符。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证人让王俊娟代卖了服装。证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发票,所述不符合逻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保安公司提交证据有:照片9张,1、1-6照片证明:原告服装店被盗以后存在部分存货,并不是说把全部货物盗完了。2、7-9照片证明没有报案记录的原因是报警器的信号输出系统被犯罪分子破坏。3、保险合作协议及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基本险附页共16页,证明:保安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同意投保,并出具了保单。在协议及保单中安防设备没有报警记录属于除外条款是无效的。

原告王**质证称:对照片有异议,除了第一张照片以外,不能证明这就是原告店里边拍的照片,原告店里的服装几乎是全部被盗,照片中除了一派品牌折扣店名我们认可以外,其他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是我们投险时所照的照片。对照片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一些除外条款我们有意见,特别是基本险附页中第十四条我们有意见。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授权或者同意保安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基本条款在第一条里已明确列明了,该案财产属保险的范围。对保险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免除责任条款有意见。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单中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地点和日期。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内容只能证明不应该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副本及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1份,证明:(1)、**公司和保安公司是保险法律关系,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索赔的依据应以流动资产帐、购货发票和报表为准。(3)、由于安防设备失灵,没有报警记录的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1份、中国**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抄单通知1份,证明:王**服装店被盗后是王**报的案。

3、2009年4月13日**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王**服装店被盗后是王**向刑警大队报的案。

4、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保安公司未报警。

5、货物清单1份,证明:该清单和原告提供的清单不符,不符合保险合同索赔依据。

6、**服饰货物清单等6张,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六份进货清单是虚假的。

原告王**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方所述不成立,和我们提交的清单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案发以后,我们又让发货商后补的章。

被告保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有异议,除外责任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报案人王**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4、5、6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陈述称:报警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我们有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协议里明确规定了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保安服务协议中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由保安公司和保险公司进入保险程序,由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合作协议,这两份协议里边都明确了一点,把原告及另外其他几户客户作为被保险人,而且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属于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报警服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保安公司述称:保安公司不应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安公司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的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系进货清单,详细地证明了所进货物价值,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2非原告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非原告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组照片,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了保安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6虽不能证明其主张,但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原告王**与被告保安公司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标的是原告店内监控区内的服装,价值人民币80 000元,服务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限为一年,服务费用为1000元/年。协议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和其委托的保险公司即进入赔偿程序给予赔偿。如乙方和其委托的保险公司已做出赔偿后,被窃的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时,价值在赔偿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乙方或其委托的保险公司,超出赔偿额之外的部分属甲方。.......。”同时保安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全部损失按受损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 500元。2009年1月9日夜里,原告服装店内的服装及电脑被盗,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双方签订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安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也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合同均为实现一个目的即原告的保险利益,在保安服务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原告提供防盗报警义务。在原告出现被盗损失时被告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义务。在《保险合作协议》中,被告保安公司为投保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原告王**为被保险人,应认定为被告保安公司和原告王**均对所保标的即原告店内服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价值应认定为约定的保险价值79 500元(保险价值80 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RMB 500元),被告保安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实现原告的保险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述无报警记录,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因保险合同签订时系格式合同,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37 753元、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 18 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为 79 5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安公司主张报警器被犯罪分子切断为其免责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娟损失79 500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王**负担1168元,被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杨志甫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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