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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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原告刘某

  被告俞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汤晓菁,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贷款,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真北路3725弄103号201室(以下简称真北路房屋)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因被告尚欠银行房屋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为了顺利办妥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向案外人董孝康借款用于归还上述房屋贷款,但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仍未办成,由于被告急需用钱,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真北路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004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4年6月8日,鑫隆典当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625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31958元和人民币83042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两张。后鑫隆典当公司向被告催讨借款,遭被告拒绝。鑫隆典当公司又找到当初办理借款抵押合同的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又向他人借款代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系争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78842.2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8842.25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某辩称,2004年4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沪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展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委托沪展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1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真北路房屋作抵押,当日,被告支付沪展公司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案外人陈靓(系沪展公司的经办人)于2004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31958元,给付人民币5000元。2004年7月7日,陈靓又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连同上述银行转账款项及沪展公司代为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共计人民币110800.25元(凑整数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2004年7月28日,陈靓及原告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故被告实际收到沪展公司预先支付的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包括代为归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委托公证书虽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实际与沪展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陈靓均系沪展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系争款项至今,原告未提出权利主张,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买卖真北路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作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的第肆、第拾叁、第拾肆项权利,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附录中,第肆项载明: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拾叁项载明代为办理还贷手续;第拾肆项:代为领取银行贷款。该委托书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4年6月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真北路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842.25元。2004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俞某以其所有真北路房屋作抵押,向鑫隆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扣除月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4375元,鑫隆典当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625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6月8日、7月29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分别转入人民币31958元和人民币5000元。2004年7月7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刘某办理贷款预付款壹拾壹万元整”、“收到刘某办理房屋贷款预付款伍仟元正”,共计人民币11.5万元。200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终止合同,确认俞某在合同期限内已归还人民币125000元,并办理注销真北路房屋的抵押手续。嗣后,因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案外人董孝康于2006年5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俞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4万元,该案庭审中,案外人董孝康出示本案被告俞某出具的两张收条,俞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经法院判决,刘某归还董孝康借款人民币203842.25元及利息人民币18396.4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三、被告出具的人民币11万元和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的效力;四、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鑫隆典当公司的借款是否成立;五、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是否涵盖人民币63842.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收条、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折、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6年,案外人董孝康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纠纷引发诉讼,根据虹口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仅就借款之事实作了表述,但对本案系争款项未向被告提起权利主张,因此,不发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确原告及案外人董孝康向其催讨钱款,且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由此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行使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授权,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与鑫隆典当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以被告所有的真北路房屋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原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以其与沪展公司发生委托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两份复印件收条的证明效力。原告称,因时间较长,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的原件已找不到,因另案借贷纠纷中出具过收条原件,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现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系从虹口法院档案室调取,并由法院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款事实。被告称,该书证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从另案借贷纠纷的庭审笔录所载内容反映,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收条进行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提供的书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对该两份收条的形成过程的陈述以及另案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复印件的证明力通过上述证据补强,对本案被告收到人民币11.5万元之事实具有证明效力。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代被告向鑫隆典当公司归还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房地产抵押终止合同及注销房屋抵押及原告持有的鑫隆典当公司的当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鑫隆典当公司借款已清偿,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且被告明确表示其未向鑫隆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故原告所述代为被告清偿债务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五,收条所载人民币11万元是否包括原告代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审理中,原、被告对收条所载的人民币11万元的组成部分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于2004年6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31958元,2004年6月底、7月初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3042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于2004年7月7日、7月28日分别出具人民币11万元和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上述11万元的收条不包括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因此,被告实际所欠原告人民币178842.25元。被告称,原告与案外人陈靓均系沪展公司的员工,其委托沪展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确认收条所载人民币11万元系由陈靓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31958元和支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连同归还的银行贷款组成,该笔款项包括银行还贷款项。其实际收到人民币11.5万元,并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现金人民币83042元。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该节事实由银行出具还贷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之前,且该笔款项系原告代为垫付,从常理而言,被告在陆续取得原告交付的资金,并出具收条之时,原、被告应予以结账,明确将该笔垫付款在上述交付资金中扣除。根据原告的陈述有违其与被告之间的习惯交易,即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资金均进行结账,并出具相应的收条,而被告在2004年7月7日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之前,原告已先行为被告垫付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代付银行贷款另行作出约定或被告出具相关的欠款凭证,结合原、被告对资金交付及收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根据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庭陈述,其分两次给付被告人民币11.5万元,其中人民币31958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另一笔系给付现金人民币83042元,该笔款项何时给付记不清楚,但肯定在被告出具人民币11万元收条之前给付。原告对其所述在被告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之前,已支付人民币11.5万元的陈述,与被告在2004年7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1万元之事实不相吻合,原告对此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为由,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未提供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3042元的付款凭证,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涵盖原告代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63842.25元。对原告主张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不包括上述还贷款项,不予采信。因系争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11.5万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上述垫付款人民币11.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414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6元,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276元,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晓东

  审 判 员陈菊兰

  人民陪审员王璧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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