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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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玲与雷×、郭×雨、郭×荣、王×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高×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雷×,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郭×雨,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理人:雷×

  被告:郭×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郭×生前系×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郭×也是×邦公司的股东。×邦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郭×出资210万元,出资比例为70%。2005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从2005年6月1日起乙方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至少还款12万元,至2006年6月30日前,乙方必须还完全部借款;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玲现金25万元。被告雷×系郭×的妻子,被告郭×雨系郭×的女儿,被告郭×荣系郭×的父亲,被告王×丽系郭×的母亲。

  2005年6月,郭×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5年7月23日,郭×因交通事故去世。郭×死亡后遗有财产有×邦公司的股份及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的房产。原告向被告雷×多次追讨债务未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郭×从当月起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至2005年12月31日至少应还款12万元,到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协议还约定,若郭×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措施保障自己的权益。协议签订后,郭×收受了借款,但并未按协议约定逐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5年7月,原告在追索借款时,被告雷×告知原告,郭×因车祸已经死亡,郭×所欠的款项由其负责偿还,但因其还在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原告予以宽限,原告当时表示同意。此后原告再与被告雷×联系时,其拒不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郭×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雷×、郭×雨、郭×荣、王×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雷×、被告郭×雨共同辩称,郭×于2005年7月23日去世。此前,郭×一直是深圳市×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11月5日以前×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郭×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供了担保。2005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是×邦公司此前未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余款,理应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邦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04年3月1日,原告与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就该项借款向×邦公司提起诉讼,郭×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是郭×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被告雷×长期患病、失业在家,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郭×雨尚未成年,因郭×突然去世,给全家人带来沉重打击,生活几乎陷于绝境。郭×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仅有与雷×共有的益田村益荣居×栋×房屋一套,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中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都体现了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的精神。在此,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继承权,驳回原告提出的无理请求。

  被告郭×荣、被告王×丽共同辩称,欠款事实已经发生很多年了,郭×已用国际文化大厦的房产抵偿了债务。原告现在主张的是欠款的利息,现在债务已经还清。

  经查明:2005年8月11日,被告郭×荣、被告王×丽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郭×死亡后遗有财产有×邦公司的股份及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的房产,对上述遗产,郭×荣、王×丽放弃继承。2005年8月12日,被告雷×、郭×雨、郭×荣、王×丽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处查明郭×生前与雷×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邦公司70%的股权及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号房产产权,现雷×、郭×雨要求继承郭×的上述遗产,郭×荣、王×丽表示放弃对郭×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郭×的上述遗产应由雷×、郭×雨继承。雷×继承上述房产的1/4份额后占房产的3/4份额,郭×雨继承占上述房产的1/4份额;继承后雷×占上述公司的52.5%的股权,郭×雨占17.5%的股权。

  一审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深圳市国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4月14日,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号房的评估总值为695942元。

  又查明,被告雷×于2005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雷×已领取失业员工证。

  二、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郭×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万元,原告与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主张郭×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是此前×邦公司未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余额。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修正条款=,该合同贷款方为原告,借款方为×邦公司,保证方为郭×,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资金及还款方式作出的修订。原告对《<借款合同>修正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郭×的个人借款,与×邦公司的借款无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向原告借的25万元与×邦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属同一笔债务,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是郭×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荣、被告王×丽放弃对郭×的遗产即×邦公司的股份及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屋的继承,因无证据显示郭×除上述遗产外尚有其他遗产,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郭×荣、被告王×丽继承了郭×遗产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郭×荣、被告王×丽承担郭×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被告郭×雨已经继承了郭×在×邦公司的股权及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屋的产权,被告雷×、郭×雨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雷×、被告郭×雨每人继承了深圳市益田村益荣居×栋×房屋1/4的产权,被告雷×、被告郭×雨每人继承的房产的价值为173985.50元,被告雷×、被告郭×雨每人应偿还原告1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偿还原告高×玲欠款125000元;

  二、被告郭×雨偿还原告高×玲欠款12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雷×、被告郭×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雷×、被告郭×雨负担。

  三、评析

  1、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

  郭×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签订了协议后,郭×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万元,原告与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是×邦公司此前未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余款,应该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郭×作为×邦公司的最大股东,只是作为公司借款的一般保证人。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修正条款=,该合同贷款方为原告,借款方为×邦公司,保证方为郭×,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资金及还款方式作出的修订。原告对《<借款合同>修正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郭×的个人借款,与×邦公司的借款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是×邦公司此前未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余款,应该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法院从所有的证据中亦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由×邦公司向原告借得的。而从《借款协议》所载的借款双方可以确定,借款人应该为郭×个人而不是公司。故郭×应该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2、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借款人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并未订立遗嘱。其债权债务应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被继承人郭×的债务应该由他的继承人承担。由于被告郭×荣、王×丽放弃继承,还出具了深圳市公证处开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可以认定该事实。郭×的遗产经评估超过了债务数额,继承人应在债务的限额内偿还,继承人雷×、郭×雨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平均分担本案所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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