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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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解除及生活费的补偿

  【案情】

  原告黄甲,男,57岁。

  原告张某,女,54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乙,男,23岁。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黄甲、张某夫妇因无子女,于1976年4月13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黄乙,在落户口时,将其出生日期改为1977年10月14日。后来两原告又收养了一个女孩名叫黄丙,系1987年10月17日出生。1994年7月,被告黄乙初中毕业未能升入高中,后被告黄乙陆续外出干临时工。1997年8月,被告黄乙无故离家,回到生父母身边,同年12月,被告黄乙回到两原告处住了20日,后又离开再未回到原告处。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效。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黄乙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黄乙支付抚养费12960元,教育费2500元,赡养费36000元。

  【审理】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黄乙自1997年8月擅自离家回到生母身边,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虽经调解,未能改善,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两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告黄乙应当付给生活费,并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两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同时判令被告黄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及补偿两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合计30220元。

  【评析】

  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其涉及的问题有下列三个方面,一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是什么?即符合那些要件就认为可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二是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时生活费如何补给?三是留给我们的思考?

  (一)被告黄乙自1976年就被两原告收养,而我国自1992年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收养法》。因此,原、被告虽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即1976年4月13日,两原告收养被告黄乙时,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该案发生在1999年12月,此收养关系的解除则要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

  解除收养关系在《收养法》中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送养人提出解除合同,这是在收养人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情况时;二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包括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三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亦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属第三种情况。

  (二)依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管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黄乙系成年养子女,遗弃养父母,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应承担的费用有三项:给付生活费、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计算办法为生活费按当地生活费标准计算25年,收养人超过50岁的,每超过1岁扣除1年,原告黄甲审理该案时56岁,即计算19年;原告张某53岁,应计算22年,本案中生活费每月按60元计算,但因两原告又在1986年收养了一个女儿黄丙,则生活费须两人共担,因此,本案只按每月30元计算。被告黄乙应补偿的生活费按当地生活费标准计算18年即法律规定18岁的成年人标准;补偿的教育费则按实际支出计算;

  (三)本案原、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同时法院也按标准判令被告黄乙补偿各项费用30220元,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黄乙虽达到独立生活能力,但仍无能力履行补偿的义务,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只规定成年子女有此义务,而未将此范围扩大到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致使真正的收益人即被告的亲生父母免除了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要被收养人和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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