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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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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朱某花诉被告朱某甫遗赠纠纷一案

  原告朱某花,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39幢133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徐世发,(特别授权代理)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朱某甫,男,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210号26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朱金财(特别授权委托),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住宁波市中山西路434弄11号502室。系被告儿子。

  原告朱某花诉被告朱某甫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9年初,被告可以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买房,但因无钱,在和儿子朱金财商量遭拒绝后,请求原告为其支付全部购房款。1999年6月13日,原告出资14600元(人民币,下同)为被告买下位于本市翠柏西巷210号101室房屋一套。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宁波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承诺如其百年前未归还房款,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后被告之子朱金财私下找到原告,表示准备将被告送养老院后售出被告的住房,如果原告要购买,可优惠60000元,原告认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即予拒绝。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当日宁波日报上刊登的房屋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中发现,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处保存的情况下,向宁波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申请了遗失补证。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未归还房款,即擅自处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继续有效;2、若法律允许被告推翻该遗嘱,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4955元,并支付原告该款在七年时间中的差额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3日重立了遗嘱,1999年在宁波市公证处所立遗嘱已因此撤销,且其尚健在,遗嘱纠纷不成立;至于购房款146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355元原由原告支付,现被告同意归还,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现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由法院裁定。

  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朱某花与被告朱某甫系兄妹关系。

  2、被告居住的位于本市翠柏西巷26幢101室房屋原为公房。

  3、1999年初,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可以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居住的房屋。因其本人拿不出购房款,遂请求原告为其垫付。1999年4月13日,原告出资14600元为被告购得上述房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355元,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4、1999年4月15日,被告到宁波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称其去世后,所居住房屋由原告继承。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补充称:原告所付房款被告逐年归还;如在世前还清房款,则房产权归被告处理;如不能还清,则该房产在其过世后归原告所有、全权处理;被告在未付清由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前,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保管。

  5、2006年3月3日,被告重新立遗嘱一份,表示,其百年之后,位于本市翠柏西巷210号26幢101室房屋由其儿子朱金财继承……。之后,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房产权属证书的遗失补证申请。

  6、由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等,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9)甬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一份、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剪报一份、公有住房出售票据及公证票据一组,及被告提供的:(2006)甬证民字第754号公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1999年公证遗嘱是否继续有效?

  2、如果归还购房款,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如果法律允许被告重新立遗嘱,也须在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款之后,并且应当考虑原告为被告出资当时,与现在的房屋价格变化等因素,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一份,其并不知情;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210弄26幢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有权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遗嘱处分。至于原告垫付的购房款被告同意归还,但当时并没有承诺还款时给原告利息等经济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现被告年老体弱,无力支付该房款,请求由其儿子朱金财代为偿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儿子朱金财书写的条子一份,拟证明朱金财在买房当时不愿帮助被告,要与被告脱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异议,称该条子不是为买房一事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知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江北区翠柏西巷210号26幢1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由原告垫付购房款出资购买。被告有权以新立公证遗嘱撤销原公证遗嘱,但遗嘱应当在遗嘱人即被告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继续有效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属有效。该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14600元及相关租金3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出于亲情,替被告出资购得住房,使被告老有所居,又省去了房租等开销;比照1999年与当前的房价等物价指数,被告因原告代为出资购房的帮助行为得益匪浅,而原告从中并无获利。被告在承诺书中言明,其在世时归还了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则该住房的房产权归被告处理,若逝世前未归还该购房款,则该住房在其本人及成家后的妻子均过世后,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处抵押保管的情况下,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遗失补证,在未归还购房款前,不知会原告,即违背诺言,撤销原遗嘱的行为,有失诚信,也使原告的期望利益落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虑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公民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亲友之间互帮互助的善举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弘扬的优良传统,原告帮助被告的行为值得提倡,其自身的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未违背法律,其提出补偿的额度对比被告的收益亦属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甫应偿还原告朱某花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4600元及相关费用355元;

  二、被告朱某甫应支付原告朱某花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上述二项合计649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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