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然而,上述行为在实际生活中会经常遇到。例如,有的地方民政部门利用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力限定申请人在其指定的照相馆照相,有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验车场验车,有的地方教育部门限定学校购买其指定的学习用品。此外,还有的地方政府部门与企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比如,有的地方自来水公司同时也是当地的节水办公室,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节水器材等等。早在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已明文禁止上述行为。因为,上述限定交易行为不仅损害购买者在交易活动中的自由选择权,而且损害经营者的市场公平竞争权,使被指定的经营者因上述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获得不正当、不合法的收益,导致未被指定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此外,这类垄断行为背后必然存在一定的非法利益小集团。这类小集团从寻租的经营者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即从被指定交易中获得的巨额收入)中分成,捞取好处,这早已不是秘密。因此,《反垄断法》对查处这类行政垄断行为绝不手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