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南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强,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文化北路2号。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5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工商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聚,男,192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邓州市文化北路2号。
委托代理人段道明,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邓州市新华中路105号。
上诉人牛某强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8)邓东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牛某强出生3天,即由原告抱回收养为子,原、被告形成收养关系后一直关系较好,被告牛某强与妻刘某华于1982年5月1日结婚,并于1983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萌,原告之妻段某芳于1991年患病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被告牛某强夫妇于1991年5月搬到单位(刁灌局)居住。1991年10月底因原告之妻段某芳病重,原告要求刁灌局领导动员被告夫妇回家居住照料其母。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1992年1月13日经家门牛某奇对房产和家具进行了分割。该分家文书载明,原告分得东偏房(平房)3间,被告分得上房(屋架房)3间,宅基2分9厘各得1分4厘5,从中划线为界等。被告牛某强于1994年农历4月初2将三间屋架房拆掉建楼房下三上三,上面修一凉亭,屋住至今。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翻建楼房时,其投入资金8500元及2-3方木料,被告否认。原告一直居住所分得的东偏房(平房)3间。原告之妻段某芳于1996年农历8月10日病故。牛某德聚于1997年元月1日与田某珍协商同居,并于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夫妇对此不满,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关系恶化。
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院落长10.25米,宽6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年龄已高为了生活上有人照顾与田某珍结合,被告夫妇理应体谅和支持,非但如此却以种种行为进行干扰,实属不当,被告所建的楼房属分家后个人所建,原告诉称被告建房时投入8500元及2-3方木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2000元理由不当,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且又属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付出了心血,目前原告年龄已高,身体需要保养,被告应适当付给原告补偿费。
据此判决:
一、解除原告牛某聚与被告牛某强收养关系。
二、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原告给被告留条出路(自被告前墙向南3.3米以内,自现西院墙以东2米为限为被告出路)。
三、被告付给原告补偿费10000元,于1998年底付5000元,余欠5000元于1999年底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牛某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房产和存款的继承权,
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1万元补偿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分家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牛某聚与牛某强养父子关系恶化的事实依照收养法之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是正确的。牛某聚把牛华强从小养大成人,成家立业,付出了巨大心血,现牛某聚年龄已高,在双方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牛华强支付相应补偿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牛某强要求解决因段某芳死亡后的房产和存款继承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故牛某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牛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庆河
审 判 员 尹乐敬
审 判 员 裴宗全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