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争法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主要集中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一条采取的界定标准是主观加客观模式,即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和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事实两个标准;至于应当以何种成本作为“低于成本销售”的标准,则语焉不详,可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仅缺乏操作性,而且极易在实务操作中造成模糊的状况。价格法中的规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尽管相比较而言增加了“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要件。即便是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也没有解决上述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提出了 “行业平均成本”的标准,如该规定第十条为:“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以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价倾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