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获 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获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程某庭,男,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大辛庄乡东辛庄村人,退休教师,住本村。
原告时某荣,女,一九三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承和,男,一九三七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人,教师,住新华街。
被告程某希(程某喜),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获嘉县大辛庄乡东辛庄村人,农民,原籍江苏省靖江县团结公社石桥大队,现住东辛庄村。
原告陈某庭、时某荣诉被告程某希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庭、时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和、被告程某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庭、时某荣诉称:我们从江苏将被告领养过来,成年后,我们又给其娶妻,被告娶妻生子后和我们分居,不按协议赡养我们,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无效,要求解除我们和被告的养父母子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我们养老费7200元。
被告程某希辩称:二原告收养我时,我已十一岁了,我被收养后,二原告吃好的,让我吃素的,每天下学还得拾柴、干活,我娶妻后,因我爱人第一胎生个女孩,二原告恨的要死,造成婆媳关系不和,二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我同意,养老费我不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庭,时某荣有四个女儿,大女儿四十四岁,二女儿三十八岁,三女儿三十五岁,四女儿三十岁均已成家出门,一九七三年农历正月,二原告从江苏省靖江县将被告程某希领养家中当养子,被告来时十一岁(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来后随即在本村学校读书,上三年后,因家庭条件较差,被告于一九七七年下学参加劳动,后又和一些人去外地打工,在一九八七年夏天经人介绍被告定了婚,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二原告为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一九九○年八月份生育一女孩,从被告过事以后,常因婆媳不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程某希在一九九四年正月十七日夜离家出走,一家人在本村独自生活,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后经村委会和大辛庄乡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对老人仍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二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关系,被告从领养到成年,二原告已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成家后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该相互谅解,造成双方发生争吵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程某希在外居住对二老不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费72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付给二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庭、时某荣与被告程某希的养父子、养母子关系。
二、被告程某希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20元,每年元月一日交付当年的生活费用,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本案诉讼费为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山
审 判 员 张铁中
陪 审 员 岳学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