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金某德,男,汉族,1930年3月11日出生,住本市禹王台区小辛庄村43号附7号。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忠,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本市仙人庄乡新城集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仓,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本市仙人庄乡新城集村五组。
被告金秀枝(别名金小秋),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本市南郊乡杨四庄村。
被告金某云,女,汉族,住本市仙人庄乡良坟村四组。
被告金某妞,女,汉族,住本市杨砦村三组。
被告金某珍,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本市惠桥里街255号。
被告金某包,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现住本市禹王台区小辛庄43号。
被告金某云,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本市禹王台区民享街19号。
原告金士德诉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被告金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金某仓、金某枝、金某珍、金某包、金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云、金某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德诉称,原告与前妻(已去世四十年)生育五个子女,与第二个妻子(也已过世)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金某包,女儿金某珍、金某云),现我与儿子金某包共同生活,近几年来由于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生活十分困难,而五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却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
被告金某忠辩称,我是五保户,身患多种疾病,家中困难,无能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金某仓辩称,原告与女同志有不正当关系,对我们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我不同意原告要求。
被告金某枝,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意见同金某仓。
被告金某云、金某妞未到庭答辩。
被告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至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忠、金某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8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地,他把地转让给别人。
证据二:2007年8月20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三口人的责任田。
证据三:2007年8月21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忠系村里的五保户,家中经济困难。
被告金某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至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证据一不是客观事实,没有盖章,地是金老包家三口人的责任田,原告的户口早就在禹王台区小辛庄了;对证据二,称金某忠是村里的信贷员,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对证据三,称证实了这三口人的责任田是金某包和他妻子及冯某彩的。
本院对被告金某忠、金某仓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某德与前妻金刘氏(1969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金刘氏去世后,原告与冯某彩再婚,共生育三个子女:金香珍、金老包、金香云。现原告以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时仅起诉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本院依法追加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做为原告金某德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人每月付5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同意原告要求每人每月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金某德赡养费50元(给付方法:每月15日之前五被告直接交给原告),以后按月给付。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被告金某珍、金某包、金某云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金士德赡养费100元(给付方法:每月15日之前三被告直接交给原告),以后按月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金某忠、金某仓、金某枝、金某云、金某妞每人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洁
审 判 员 王锡忠
审 判 员 杨中阁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