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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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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涟水县某婚纱影楼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涟水县某影楼。

  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3张老照片交付被告扫描翻拍,被告接受照片后,收取了30元制作费,但被告对老照片极端不负责任,遗失了这些珍贵的照片。21年前,原告父母身体欠安,为了长久保存老人家的慈容,也为了保存本人、家属及子女当年的形象,拍摄了这3张照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照片发生了退化,为了长期保存这些珍贵的历史,才委托被告对这些照片进行翻拍。现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丧失了这些照片,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涟水县某影楼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收取原告全家福老照片,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老照片,所以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保存多年具有历史纪念价值的照片丢失,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诉求10000元数额过高,涟水县人民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涟水县某影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某影楼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三张老照片和制作费3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某承认取片单上“王老板”是其自编自写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张老照片是退回的照片;证人孙某证明有一张彩色照片与王某所述不一致;手机录音杂音很大,难以听清内容,视听资料应当经过有权单位鉴定才能作为证据;2、被上诉人丁某作为一审原告在开庭时没有到庭,法院却照常开庭。3、一审法院2009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至2009年5月12日才收到。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诉前多次协调过程中,从未否认收到三张老照片,进入诉讼程序后却矢口否认,失去诚信。答辩人的代理人只在取片单上写“王老板”几个字,不能认为整个取片单都是其自编自写;上诉人收取30元费用是取片单上载明的事实;对照片颜色问题,照片因时间长大多呈黄色,有的人认为是黑白,有的人认为是彩色。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其提供三张老照片的扫描、印制照片的服务,提供了上诉人的“某摄影取片”单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是其出具的单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其效力。首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取片单上写“王老板”三个字,并不能证明取片单上其它内容也是其所写,也不能证明该取片单是伪造的。其次,上诉人提供加盖印章的取片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取片单上没有其印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现在正在使用的取片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取片单上注明的2008年9月27日前后其也在取片单上加盖印章,且取片单上不盖印章的情况在其它影楼也是普遍存在的。上诉人应当提供2008年9月27日前后其使用的取片单存根联以否定被上诉人的取片单是其出具,但其以未保存而拒绝提供,因此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还提供了孙某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业主儿媳王某的讲话录音、上诉人退回的老照片一张,虽然三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照片的扫描、印制服务关系,但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取片单的情况下,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根据取片单上“扫描”二字,可以认定是对旧照片进行加工处理,证人孙某所证照片颜色的不同并不能否定扫描的是三张老照片的事实。王某的讲活录音虽然不太清晰,但其认可录音中是自己的讲话,根据录音中能够听清的王某所说的话,结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讲话内容,如果双方不存在旧照片的加工服务关系,两人不会发生录音中的对话。故根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取片单,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三张老照片。被上诉人丁某提起诉讼后,自己没有出庭而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出庭,法院不应开庭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送达判决书时间问题,一审法院2009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后,又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后送达了判决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审理中较为少见,处理这起案件的难点主要是如下两个问题:

  一、影楼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顾客的一般人格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前,我国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宪法》、《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二是为数不多的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其能够弥补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侵权之诉,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有广泛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支持。

  审理本起案件无具体法律条文可依,因此只有解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才能认定影楼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

  通过对以往案例的归纳分析以及对他人研究成果的总结,可以得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所谓的物品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价值,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

  (二)该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是以某个人好恶而改变的;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再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往往来之不易者价高,得之容易者价低。

  (三)该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

  (四)该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必无影无踪。

  (五)该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包含着一层意思,那就是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应当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也就是说这里的所谓的精神价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国家、集体、企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受损,不能援引本条来寻求救济。

  本案中,丁某保存多年的全家福照片应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此,影楼将丁某保存多年的全家福照片遗失,侵犯了丁某的一般人格权,丁某完成了举证责任,影楼无相反证据,因此影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长期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所以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现象:同样的事实,这里的法院判赔,那里的法院判不赔;一审的法院判赔个天价,二审的法院判赔个地价,造成了混乱的感觉。

  既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推断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必须客观化,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那些主客观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除此之外,对其他不同的因素也应予以考虑,(1)当事人主体类别,如系知名人士或法人、报刊杂志等组织与一般公民致人精神损害会造成不同社会后果,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2)受害人身份、资历、地位等情况与精神损害程度有关,可能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所限制,这样可以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滥诉行为。

  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承担能力的影楼由于业务中的疏忽,遗失了原告丁某保存多年的照片,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涟水县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被告赔付4000元,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起到了抚慰受害人、制裁加害人、警示社会的作用。审理这类案件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依,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有较高的上诉率,这与定纷止争的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期待理论的发展和明确的法律规范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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