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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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通用航空企业及其它航空器运行人

  第四节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四章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器运行和航空人员资格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在境外运行的管理,以及为中国的航空人员提供培训和为民用航空器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的管理。

  第3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主管机构。

  第4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飞行标准管理,是指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一)直接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参与实施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航空器维修、航空人员培训等与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四)接受民用航空服务的社会公众。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中直接操纵航空器和操作航空器上通信导航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

  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乘务员。

  航空人员,是指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航空器运行的民用航空工作人员。

  航空器运行人,是指直接使用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使用航空器进行私用飞行的单位或个人。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通用航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企业。

  第5条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保证飞行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参与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应当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保证飞行安全。

  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秩序,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7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应当针对重大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8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在实施飞行之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认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运行所需的仪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二)运行航空器的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

  (三)确认运行航空器的相关人员的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四)确认航空器适用于所飞行的航路和机场,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选择了合适的备降机场;

  (五)保证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获得并熟悉有关本次飞行的气象、航路、机场等相关资料;

  (六)为航空器添加了足够的燃油;

  (七)对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航空器采取了有效的除冰防冰措施;

  (八)对航空器的重量和重心进行了合理控制;

  (九)配备了在正常和紧急情况下操作航空器所必需的技术资料;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9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开始飞行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交飞行计划,飞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建立通信联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给予的指令,并在通信系统失效时遵守相应的运行规则。

  第10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及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

  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在航空器的重心和重量限制范围内配置航空器载荷。

  第11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布的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12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确认所用航空器保持适航状态,并安装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计划运行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13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维修要求、适航指令和其他持续适航要求,在完成航空器维修工作后应当经过签署放行方可恢复使用。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建立、保存维修和放行记录。

  维修和签署放行工作应当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员或者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实施。

  航空器维修过程中发现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报告。

  第14条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投放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品,但是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除外。

  第15条航空器运行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特技飞行、跳伞飞行和编队飞行时,应当事先得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有旅客的航空器实施编队飞行。

  第16条航空器运行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17条航空器机长负责确认飞行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对航空器的操作具有最终决定权。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以最有利于安全的方式中断该次飞行。

  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的范围内作出处置决定。

  第18条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实施飞行,遵守航空器的速度和高度要求,并保持航空器和障碍物及其他航空器之间的间隔。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随时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遵守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限制规定。

  第19条航空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操作,不得粗心大意,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20条航空人员应当按照运行的实际情况,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执照、训练、技术检查、航空经历和健康状况要求,方可参加相应的航空器运行工作。所持执照、证件的类型和等级应当适用于该人员所从事的运行。

  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相应运行的要求。

  第21条航空人员在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参与实施航空器运行活动,航空器运行人也不得安排其实施航空器运行活动。

  第22条持体检合格证的机组成员在得知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符合履行相应权利的医学标准时,不得参与相应的航空器运行活动。

  第23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飞行过程中坚守飞行岗位,除为履行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外,应当在值勤位置上入座并使用座位上配备的安全带。在滑行、起飞、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还应当使用座位上配备的肩带。

  除飞行机组成员之外的其他乘员,应当在滑行、起飞、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使用航空器上配备的安全带、肩带和儿童保护装置等安全设备。

  第24条除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外,航空器所有乘员不得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器内使用主动发射电磁信号、可能干扰航空器电子系统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在起飞、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应当关闭所有便携式电子设备。助听器、心脏起搏器等个人医疗装置除外。

  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要求所有乘员遵守前款要求。

  第25条航空器在运行中应当按要求携带适航证书、国籍登记证书和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从事经营性载客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是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通勤类的航空器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其它航空器。

  第26条在中国境内首次使用的新型号航空器,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飞行运行和维修评审。航空器运行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布的航空器最低训练要求、主最低设备清单要求和最低维修要求。

  第27条对于中国境内首次使用的国内尚无相关标准的航空技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批准航空器运行人在实际飞行中试用该技术。

  第二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28条申请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许可证书。

  申请领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许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书;

  (二)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

  (三)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四)配备实施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料,为相应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五)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审定。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4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第29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批准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实施运行。变更运行种类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改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许可证书。

  第30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系统,负责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卫生保障和安全监控等工作。应当建立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31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所有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标准化、规范化运行。应当及时修订手册,保证手册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运行情况。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32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航空器维修方案或者检查大纲,对维修后签署放行的人员进行授权。航空器维修工作应当由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实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3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据航空器维修方案或检查大纲,制定维修计划,安排维修工作,并监督维修工作的实施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技术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34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航空人员提供充分训练:

  (一)按规定制定训练大纲,得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并严格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二)制定训练计划,按照计划实施训练;

  (三)为受训人员提供充足的训练设施和设备;

  (四)提供充足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将训练工作委托给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经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批准的训练机构实施,但应当对训练的质量负责。

  第35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机组成员的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要求以及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36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飞行签派系统、飞行跟踪系统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实施航空器运行控制,对飞行的起始、实施和终止行使决定权。

  第37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对运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作出记录,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限予以保存并及时报告相关信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适用情况保存下列文件:

  (一)航空人员的技术和健康记录;

  (二)航空器记录;

  (三)签派放行单、飞行放行单、飞行计划等运行控制文件;

  (四)装载舱单;

  (五)航空器飞行记录本;

  (六)地面运行控制人员和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通信记录;

  (七)飞行中发生的紧急医疗事件的记录;

  (八)航空器的使用困难报告和因机械原因中断使用的报告;

  (九)航空人员的重要人为差错的报告;

  (十)航空器发生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之后形成的各种记录;

  (十一)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记录和文件。

  第38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器乘员进行安全简介,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乘员违反本条例第245条的规定。

  第39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备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第40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证航空器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41条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货物的接收、包装、装载、固定等工作。对于包装不合格的物品应当拒绝载运。

  第42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办理危险品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得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和认可的危险品手册;

  (三)有经训练合格的验收人员、装卸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危险品运输审定。

  第43条办理危险品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技术细则和企业的危险品手册,使用按经批准训练大纲培训的人员,正确实施危险品的接收、储存、装载、运输,按规定向相关人员通告信息,保存相关文件,处理危险品运输事故和不安全事件,并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报告。

  实施危险品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雇员、代理人应当接受经批准训练大纲的相应训练,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规定和程序,正确履行各自职责。

  第44条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入中国境内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运行许可证书,并接受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相应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通用航空企业及其它航空器运行人

  第45条通用航空企业,使用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涡轮多发飞机和大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千克以上)从事私用飞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以及为私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运行许可证书。

  运行许可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二)有必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合格的维修人员、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或机构对其航空器实施维修,有合格的飞行人员对其航空器实施操作;

  (三)根据飞行和作业特点,配备了相应的手册和资料,为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四)航空器代管人与航空器所有人签订的代管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审定。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运行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第46条通用航空企业、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的批准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实施运行。变更运行种类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改运行许可证书。

  第47条通用航空企业、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对航空人员的技术状况和航空器的使用、维修情况作出记录并保存。

  第48条通用航空企业、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运行。运行规模小的航空器运行人,经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简化手册内容。

  第49条通用航空企业、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对航空器维修后签署放行的人员进行授权。机体翻修、部件翻修工作和大型航空器的所有维修工作应当由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航空器、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第50条通用航空企业、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行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所使用的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51条任何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得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安全造成危害。

  第四节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52条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航空器乘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动用、触碰航空器上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标志;

  (二)违反本条例第90条规定,在航空器内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三)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航空器内吸烟;

  (四)不听从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指挥,擅自调换座位,影响航空器载重平衡或妨碍应急出口功能,或者在条件不适宜入座应急出口附近位置时,拒绝机组成员为其调换座位;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以及飞行颠簸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开启行李架;

  (五)不听从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劝告,在航空器内擅自饮用酒精饮料,或者醉酒后不听从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劝阻强行登机;

  (六)强行将不符合尺寸及重量要求的行李带入航空器客舱内,或者不听从机组的劝告强行在航空器客舱内放置行李,可能导致影响紧急情况下人员撤离的;

  (七)将禁止带入航空器客舱的物体带入航空器客舱;

  (八)在紧急情况下,不听从机组成员的指挥,造成秩序混乱或影响航空器的载重平衡的;

  (九)因为身体条件的限制不宜乘坐航空器而强行登机,或者因身体条件的限制需要有他人或专业人员陪护,不符合陪护要求而强行登机的;

  (十)其它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航空器乘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乘坐。

  第53条在民用航空运输中,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托运货物和行李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或将危险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运输,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禁止航空运输的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航空运输的货物;

  (三)其他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54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也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55条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或航空器运行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在中国境内对飞行机组成员执照申请人实施训练的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持有相应的教员执照。

  第56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飞行签派系统实施运行控制时,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57条对完成维修工作的航空器签署放行的人员应当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在经批准的维修机构之外独立实施维修工作的个人也应当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对完成维修工作的航空器部件批准恢复使用的人员应当持有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在经批准的维修机构之外独立实施部件维修工作的个人也应当持有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航空器维修机构内担任主要维修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58条客舱乘务员和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方可履行相应职责。

  第59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下列航空人员执照:

  (一)飞行机组成员执照,包括驾驶员执照、领航员执照、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员执照,其中驾驶员执照分为学生驾驶员执照、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二)教员执照,包括飞行教员执照、领航教员执照、飞行通信教员执照、飞行机械教员执照和地面教员执照;

  (三)维修人员执照,包括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四)飞行签派员执照。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在其航空人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授权项目,航空人员应当按照授权范围工作。

  第60条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满足年龄、学历、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及语言能力要求,完成了相应训练,通过了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飞行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体检合格证。

  第61条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所申请执照条件的相关资料,并交纳考试和执照工本费用。

  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符合相应规定的,颁发相应的执照,不符合的,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62条航空人员执照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航空人员申请执照更新或续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有效期满前60日提出申请,并交纳费用。

  第63条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训练、技术检查、近期经历和健康状况的要求。

  第64条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建立训练和经历记录。

  第65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承认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可以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第66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中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飞行经历,可以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持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中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驾驶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执行短期飞行任务时,可以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20个日历日的认可证书。

  第67条飞行机组成员和教员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舱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训练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

  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工作区域内。

  持有认可证书的飞行机组成员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原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相应认可证书。

  第68条航空人员申请体检合格证,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按照相应医学标准作出的体检鉴定报告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符合相应规定的,颁发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体检费用。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收取合格证工本费用。

  体检合格证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69条客舱乘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主管人员考试合格并颁发训练合格证书,方可在运行中行使相应职责。

  第70条按照中国政府与其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缔约国政府签订的协议认可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与按照本条例颁发的相应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71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单位和人员,对航空人员执照进行技术考试,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进行体检鉴定,或对航空器及其航空器维修机构及人员进行技术检查及事件调查。

  第四章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

  第72条为民用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以下简称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但是,航空器运行人可以在其运行许可证书批准的范围内为飞行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提供训练。

  第73条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具备适用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的设施、设备、人员、训练大纲、教材等条件,并建立了培训记录、考试和培训质量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第74条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对于境内机构,于1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对于境外机构,于18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第75条获得合格证书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招收学员,并按照训练大纲和培训规范实施训练。

  第76条为中国登记的或者中国航空器运行人使用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航空器维修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书。

  第77条维修许可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具备适用于所申请维修项目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适航性资料等条件,并建立了质量、工程技术、生产控制和培训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第78条维修许可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对于境内机构,于1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对于境外机构,于18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第79条获得维修许可证书的航空器维修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接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并按照维修规范实施维修。

  第80条飞行机组成员执照及资格训练和检查中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具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书。

  第81条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和维修许可证书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航空器维修机构进行批准项目的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通知或者提出申请。

  第82条按照中国政府与其它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缔约国政府签订的协议认可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维修许可证书和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书,与按照本条例颁发的相应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83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及其它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航空从业单位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

  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书。

  第84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机场、民用航空器以及航空器运行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的运行场所进行检查。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航空器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检测,对从业人员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排除。发现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和缺陷,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停止使用航空器及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暂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采取查封相关场所、设施和财物,以及扣押相关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航空人员,应当责令其暂时停止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执照,直至安全隐患排除。

  (四)在发生事故或不安全事件时,按相关法律的要求保护现场,保存证据,进行调查。

  (五)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提出建议,对其隶属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85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民用航空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可以存放在被查封人的经营场所,也可以另行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86条对于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人,以及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使用的人员,行政处罚由对许可证书进行管理的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实施;对于其它违法行为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发现违法行为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通报给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并协助调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87条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伪造和故意破坏现场、不得隐瞒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拒不执行其监督检查指令。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履行检查职责应当避免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应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88条违反本条例第8条和第12条规定,未做好相应飞行准备工作的,对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其他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相关运行7天以上3个月以下。

  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服务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为其他航空器运行人服务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执照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89条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未使用安全带、肩带等安全设备的,对机组成员处2000元罚款,对其他乘员由公安机关处50元罚款。

  第90条违反本条例第19条规定的,对个人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执照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吊销执照;对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14条规定,向地面投放物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对地面人员造成伤害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15条规定实施特技飞行、跳伞飞行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的,对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91条违反本条例第51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即实施农业喷洒作业飞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或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即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对航空器运行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相关许可证书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吊销其许可证书。

  第92条违反本条例第18条、第9条或第11条的规定,违反飞行规则、空中交通管制规定、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实施飞行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照,或吊销其执照;对所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93条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或第58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体检合格证即从事航空器运行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执照申请;对使用该个人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59条或第62条的规定,所持执照和体检合格证过期或因其他原因失效的,以及证照类型和所载批准项不适用于航空人员所从事航空器运行活动的,视为未取得执照和体检合格证,除按本条第一款处罚外,暂扣证照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吊销其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未满足训练、技术检查、航空经历和健康状况要求即从事航空器运行活动的,对个人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该个人的单位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二款规定配备飞行机组成员的,对航空器运行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持体检合格证的航空人员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在身体健康状况处于不合格状态时参加航空器运行活动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暂扣体检合格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体检合格证。

  第94条违反本条例第21条的规定从事航空器运行活动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执照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吊销其执照;对于无执照的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不接受其航空人员执照的申请。对安排上述人员参加航空器运行活动的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95条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一款,未携带要求的证件的,对航空器运行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航空器运行人运行无适航证书的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处罚。

  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书。

  第96条违反本条例第13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未按规定实施维修、签署放行、记录的,暂停其相关航空器运行,直至符合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其他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7天以上3个月以下许可证书或吊销许可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13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其他航空器运行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97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10条的规定,超出航空器的性能使用限制或重心、重量限制使用航空器的,对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其他航空器运行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相关运行7天以上3个月以下,或吊销其运行许可证书。

  第98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28条,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许可证书即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在2年内不接受其运行许可证书的申请。

  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45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即实施通用航空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在2年内不接受其相应许可证书的申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上述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行政许可的,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许可证书,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99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29条或第46条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和项目实施运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它航空器运行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7天以上3个月以下许可证书,或吊销其许可证书。

  第100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未建立完善系统或管理机构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7天以上3个月以下许可证书,或吊销其许可证书。

  第101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31条或第48条的规定,不按手册实施运行或不按规定及时修订手册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航空器运行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102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32条或第33条规定实施航空器维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相关航空器的运行7天以上3个月以下,或吊销其许可证书。

  第103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本条例第34条规定对航空人员实施训练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104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35条或第50条规定为航空人员安排航空器运行工作的,给予警告,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航空器运行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航空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工作安排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照。

  第105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36条规定,未使用适当系统进行航空器运行控制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106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37条或第47条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航空器运行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107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38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108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本条例第39条的要求配备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109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本条例第40条的要求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给予警告,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110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41条规定进行货物运输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111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42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险品运输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运行许可证书7天以上3个月以下或吊销运行许可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43条规定实施危险品运输的,给予警告,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危险品运输资格或取消其危险品运输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43条规定实施危险品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雇员和代理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112条航空器运行人违反本条例第49条规定的,【相关机构未对维修放行的人员进行授权或维修工作由未获得批准的单位来实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相关航空器的运行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113条外国航空器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参照本条例的相应规定实施处罚。

  第114条航空器乘员违反本条例第24条和第52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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