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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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原告蒋某宣(又名蒋某轩),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全某妹,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蒋某华,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蒋某富,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蒋某华(又名蒋某华),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

  被告蒋某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蒋某宣、全某妹、蒋某华、蒋某富与被告蒋某华、蒋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妹、蒋某华因事未到庭,原告蒋某宣、蒋某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某华、蒋某富及其被告蒋某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某华耕种。”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蒋某华出嫁前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在原告家没有责任田,两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四原告的经营权,四原告自知道该协议后就向村、乡领导反映,要求处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桐子坳村六组户主蒋连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附目录表1份,证明蒋某宣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承包人有5人,承包土地目录有:晒谷坪、凉亭边等田,其中凉亭边就是畔丘;

  2,双牌县人民法院(2005)双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1995年7月结婚,系在农村承包责任田之后,2005年蒋某富与蒋某华离婚时,蒋银华没有分得责任田;

  3,2008年4月12日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调解意见1份,证明原告蒋某轩为蒋某富2005年与蒋某华离婚划分责任田一事发生纠纷,村里无法调解,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签订了协议;

  4,2005年8月13日蒋某富与蒋某华离婚协议书1份,有二被告人的签字、见证人赖某富、蒋某文签字,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后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1.75亩由被告蒋某华耕种。

  被告蒋某华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只证明户主是蒋某轩,没有证明是几人分得该责任田,对责任田中的畔丘就是凉亭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纠纷是什么发生的,该证据没有体现出来,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表示将畔丘和观后头田给被告蒋某华母女二人耕种。

  被告蒋某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蒋某轩于休庭后5月16日及6月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

  1,茶林乡桐子坳村第六组蒋东岳的证明1份,证明2001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06年被水冲走0.3亩。

  2,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某文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蒋某富向其要求调解之事。

  3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1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06年被水冲走0.3亩。

  被告蒋某华质证后认为:这三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蒋某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是2005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此协议四原告均知晓,四原告应在2007年8月1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此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连宣亲自作主的,故四原告诉称:“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不是事实;在太澳高速公路征地以前,四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太澳高速公路从双牌县茶林乡经过,需要征用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四原告想得到补偿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蒋银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8日双牌县茶林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2005年8月13日,原告蒋连轩要求该所对其子蒋某富与蒋某华离婚一案进行调解,协议结果为原告蒋某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某耕种,如果被告蒋某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某富;

  2,2008年4月28日茶林乡桐子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经办人蒋某文,证明原告蒋某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如果被告蒋某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某富;

  3,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某文,证明2008年前原告蒋某宣等人未曾来该所处理责任田事宜;

  4,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某海。证明原告蒋某宣在2008年3月份来茶林司法所协商处理责任田一事,在此之前未曾来该所处理责任田事宜;

  5,赖某富的证明1份,证明将某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是蒋某宣表态同意的。

  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当时的司法所长赖某富是2007年6月份调走了,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不是原告蒋某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蒋某宣未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未将该争执的两份责任田分给被告蒋某华;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蒋某华要求种畔丘和观后头田,原告蒋某宣开口划给被告蒋某华,是为了达到蒋某富与蒋某华离婚的目的;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2006年、2007年多次要求乡司法所处理此事;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被调查人蒋某海是2007年11月份才任司法所长,对以前的事不清楚;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蒋某宣因为当时没有同意,且当时未签字。

  被告蒋某富辩称:2005年8月13日,我从广东回到茶林乡桐子坳村,下午2时30分,被告父亲蒋某轩带其到司法所找赖某富,因《离婚协议》已事先拟好,被告对《离婚协议》第五条提出了异议,因该条违反了有关法律,在赖某富的解释和劝说下,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在该《离婚协议》上签了名,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本院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蒋某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于该证据没有具体写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从2005年起为此事发生纠纷,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蒋某宣于休庭后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蒋某华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蒋某华提供的证据1、2系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系被告方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证明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双牌县茶林乡桐子坳村将晒谷坪、观后头田、凉亭边(畔丘)等7.25亩田承包给蒋某宣一家5人(含被告蒋某富),户主为蒋某宣,承包期30年;双牌县茶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1995年7月,二被告结婚,因被告蒋某华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故在桐子坳村没有分得责任田。

  2005年8月13日,原告蒋某宣与被告蒋某华就被告蒋某华与被告蒋某富离婚及财产分割一事在茶林乡桐子坳村村主任蒋秋文家进行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茶林司法所所长赖某富;原告蒋某轩作主同意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1.75亩,划由蒋某华耕种,并就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蒋某华同意后签名;当天下午被告蒋某富从广东赶回,下午2时30分,由其父亲(原告蒋某轩)带其到赖某富处,被告蒋某富看过《离婚协议》后,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某华耕种,如蒋某华嫁出桐子坳村,此壹点柒伍亩归蒋某富耕种,如政策变动,依据政策,旱土及山林使用权蒋某华自愿放弃。”该协议由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证,并加盖公章,见证人司法所长赖某富、桐子坳村主任蒋某文签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到双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蒋某华离婚后,仍嫁入本村,对协议上约定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进行耕种,双方及四原告均未向被告蒋某华提出异议; 2008年1月,四原告提出向桐子坳村委会提出过调解此事,考虑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村里无法调解;2008年4月18日,四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五条,违反有关法律,侵害四原告的经营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宣一家承包责任田的发包方是茶林乡桐子坳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当时任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某文在协议上签名,说明其同意双方关于承包责任田的流转,故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第五条有关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连宣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对此责任田的流转是其作主同意的,同意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离婚时全家5人7.25亩的责任田,原告蒋某宣与被告蒋某富应占全家五分之二的份额,即2.9亩,划给被告蒋某华耕种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只有1.75亩,并未超过其二人应占的份额,属处分自己份额内的责任田,并未侵犯其他三原告的权益。

  二被告签订协议至今逾两年,四原告如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于2007年8月13日前向被告蒋某华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起诉,且未提供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某华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某宣亲自作主”的辩称,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蒋某富“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宣、全某妹、蒋某华、蒋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为 忠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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