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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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林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林,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方顺巷19号。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先,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凤,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宿舍。

  上诉人某学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林在一审中起诉称:自1999年10月始,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将本村南猪场果地4.42亩土地发包给闫某林经营,并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关于二队猪场南果地一事,1999年10月份调整土地时,经集体和各户商量同意拿出一半土地,自己留一半,签三十年合同。为了让各户安心种地,集体和各户签订协议如下:集体在2000年内把每户的合同完善以防反悔,开荒经济问题收承包费时解决。闫某林自1999年10月至今,承包经营该地已有10年,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因更换法定代表人,宣布原经济合作社同闫某林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强行收回闫某林的承包地。闫某林认为双方2000年5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约定30年的承包期限,当时没有向闫某林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责任,闫某林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现闫某林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为闫某林完善承包合同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费由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诉讼时效有问题,闫学林没有找过我们,协议不是正式合同。现土地已经确权,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已经重新分配颁发了证书。不同意闫学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 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闫某林、闫某中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二队猪场南果地一事,1999年10月份调整土地时,经集体和各户商量同意拿出一半土地,自己留一半,签三十年合同。为了让各户安心种地,集体和各户签订协议如下,集体在2000年内把每户的合同完善以防反悔,开荒经济问题收承包费时解决。此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并未与闫某林签订三十年承包合同。2008年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进行土地确权,人均2.05亩,闫某林应分得四人的确权土地,闫某林实得确权土地8.2亩。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闫学林等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后与村民正式签订承包合同的意向书。之后双方是否正式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并非法律所强制。现闫某林要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其完善承包合同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学林的诉讼请求。

  闫某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闫学林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确定,即承包30年;承包数量确定,即4.22亩;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闫某林也已经承包经营该土地快10年时间,但一审判决却将该协议认定为“意向书”,并认为“是否签订正式合同和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承包人已经耕种了10年的土地,不能因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就不是事实了。该协议中约定了“集体一方在2000年内把每户的合同完善,以防反悔”,约定了“为了让各户安心种地,签30年合同,集体和各户签订该协议”,并且在庭审中也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当庭质证,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也承认签订了该协议,并且确定了承包土地的数量,闫某林也已经耕种了10年的时间。这些事实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却把双方已经履行了10年的协议认定为意向书,这是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驳回了闫某林的上诉请求;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涉农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时明确指出:“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26、27、62条中对于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化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判案,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的司法解释,也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68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闫某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首先需要说明一点是关于闫学林提供的协议书,现任的村干部也干了五六年了,但是从没有人找过村里,说有协议书这件事。这份协议书是在2008年10月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里要对本村土地进行土地确权时闫学林才拿出来的。(2)这份“协议书”只是当时村里的一个意向,并不是完整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承包土地的数量、承包期限等相关内容,但是在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有关条款。在上诉状中标明的“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确定,即承包30年;承包数量确定,即4.22亩”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土地的数量,并且当时还应当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也未载明,因此,该协议书不是正式合同。(3)闫学林要求村里给完善合同,就说明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签订合同并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为准,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现该村已经于2008年12月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进行土地确权,此次土地确权工作经法定程序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并指定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土地,并公示村民,现土地确权工作已基本完成,土地确权证书已颁发到村民手中。闫某林也分配到相应的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闫某林等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集体一方在2000年内把每户的合同完善以防反悔,开荒经济问题收承包费时解决”,并无关于承包土地具体位置、承包起至日期、承包土地用途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故该协议书并非土地承包合同,而只是双方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前的意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闫学林此后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由双方自愿为之。现闫某林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为其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法无据。闫某林上诉提出的该协议书为土地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将土地承包协议书认定为意向书属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林上诉中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其签订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200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本案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闫学林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闫某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某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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