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9条)。
《婚姻法》等现行法律对扶养显然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兄、姐在特定条件下对弟、妹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扶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